原标题:伦玉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赔偿请求人:伦玉祥,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伦玉萍,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法院)。
法定代表人:徐明慧,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峰,该院刑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侯丽芳,该院行政庭庭长。
伦玉祥以重审无罪为由申请牧野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牧野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开庭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伦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伦玉萍,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王宝峰、侯丽芳到庭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伦玉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自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直到2016年12月5日办理取保候审,历时995天,导致双眼几乎失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意无法继续经营,请求牧野法院国家赔偿:1、在新乡市市级报刊和居住社区以公开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41088.5元;3、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0000元;4、误工费316205元;5、残疾赔偿金63241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2269703.5元。
牧野法院辩称:该院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人主张的部分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要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伦玉祥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7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伦玉祥犯强奸罪向牧野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15日牧野法院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伦玉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伦玉祥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无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牧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6年12月5日经牧野法院决定,对伦玉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牧野法院作出(2016)豫0711刑初6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伦玉祥的起诉。2017年3月14日牧野法院解除对伦玉祥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7年3月29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牧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伦玉祥不起诉。
赔偿请求人伦玉祥于2017年5月10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牧野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
以上事实,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新牧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书、牧野法院(2016)豫0711刑初69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新乡市看守所(2016)豫0711刑初69号释放证明书、牧野法院(2016)豫0711刑初69号刑事裁定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牧野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新花公(侦)捕通字(2014)0026号逮捕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新花公(侦)拘通字(2014)0014号拘留决定书、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郑州普瑞眼科医院诊断证明在卷证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伦玉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际羁押998天。在案件重审程序中伦玉祥被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伦玉祥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牧野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伦玉祥于2014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至2016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998天,其提出的995天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侵犯人身自由每天赔偿标准为258.89元,牧野法院应赔偿伦玉祥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58372.22元。伦玉祥被无罪羁押,精神受到伤害,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牧野法院应当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伦玉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案对伦玉祥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劳动能力、案件定性、羁押时间以及其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430.28元。
关于伦玉祥提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向伦玉祥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5837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430.28元,以上两项合计348802.5元。
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伦玉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驳回伦玉祥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